德国学者有关法律保留理论的探讨同样承认,国会保留并不意味着完全的授权禁止,只是对于国会规范密度的要求要高于基本法第80条第1款第2句的标准。
大学内部各学科之间、学院与校行政部门之间、科研人员与校行政部门之间当然也会存在各种各样的矛盾。注12,谢海定文,第23-25页等。
综上所述,学术自由在我国的规范依据是《宪法》第47条,可以通过法解释的方法从文化活动、文化事业中推导而出。[36]斯门德的批判在德国学界产生了广泛共鸣,自此以后,学术自由作为一种防御权,不仅用来拘束行政,也要求免于立法侵害的观点不再受到质疑,且在现代基本法框架下也得到了联邦宪法法院的承认。其中,前一句话保障了作为消极权利的学术自由,科学研究自由是学术自由的重中之重,因而宪法特别强调了这一点。如何保障团体内部的学术自由同样是现实的需求。第二,从实质内容上对学术概念进行定义与学术自由的消极权利性质产生了矛盾。
最后,国家对学术项目的选择性支持本质上是一个是否违反平等原则的问题。[40] 19世纪英国哲学家密尔提出的伤害原则可以说是内在制约的学说起源。[12]换言之,学术自由作为一项法律概念通过教义学的方法解释出了这三项具体内涵。
所谓鼓励,应当包含进行表彰、授予奖项、参与推广学术成果等方式[14]我国宪法学教科书也接受了这种分类习惯,通常先将宪法权利按照不同性质区分为消极权利(或自由权)和积极权利(或社会权)等,再将各具体权利分门别类到这些类型中。(一)保护范围1. 保护范围的界定方法究竟哪些活动属于学术自由的保护范围呢?过去我国学界在此问题上存在一定的模糊性。然而,评审结果不可能面面俱到,无法照顾到每一位科研人员和每一项学术研究。
也就是说,在现代社会学术共同体的自身规模不断增大,内部交流联系日益频繁的背景下,我们是否应当更多地将目光转移到学术共同体的内部,去探究学术内部世界的自由保障问题呢?答案是肯定的。[70]本文对此持赞成的立场。
相信这种对同一基本权利区分不同性质类型的研究策略克服了过去学界对学术自由停留在单一权利性质进行研究的局限,展示了其中所蕴含的巨大解释空间。[5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2009年)第3条、第4条、第5条。为说明这一问题,我们可以再对这一条文的内容进行确认。因此,从宪法表述上就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宪法的学术自由条款同样拘束立法行为,它要求国家在制定法律时也要考虑到对学术自由的尊重。
如何保障团体内部的学术自由同样是现实的需求。[4]那么,根植于西方大学制度传统,被各国宪法普遍承认[5]的学术自由是否在我国宪法同样存在规范依据?对此,王德志教授曾专门作过探讨。不过,个案中对学术的判断宜交由学术共同体而不是完全尊重当事人——后者显然会导致学术自由的滥用,使得学术与非学术的区分变得没有意义。相信以上的这些研究工作能离本文开头希望所实现的目标(学术自由不仅作为一种浪漫主义理想,更能够作为拥有具体内容、具备可操作性的规范要求出现在法律世界的舞台上)更近了一步。
德、日两国中占主流的观点是所谓间接效力说(第三人效力)。接着,他把第47条做了文义切割,反对学界认为该条所称科学研究是整个文化权利下属概念的观点,主张科学研究自由应当与文化自由区分开来,各自独立。
《宪法》第47条第二句话规定,国家对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予鼓励和帮助,换句话说,宪法给予了国家选择性的裁量权力,在所有学术研究活动中甄别出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的项目,对其进行鼓励和支持。这种观点认为,不应当从实质内容上去定义学术,也不能放弃对学术的定义。
[61]这种学说被德日两国的宪法判例所确认。第二,国家对从事文化事业的公民给以鼓励和帮助。传统的古典学说认为,学术的概念应当从内容上予以判断。据此,古典学说认为宪法对学术自由的保障是一种法律保留型保障(Gesetzesvorbehalt),如果有法律的依据,对学术自由进行限制并不抵触宪法规定,换句话说,只要有法律的依据就可以对学术自由进行限制。国家更有义务确保大学采用适当的组织结构,尽可能地使得参与者自由从事学术活动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3.外在制约最后一个问题就是:即使某种学术活动并不涉及到侵害他人权益,但是否可以出于社会政策、公共秩序或宪法义务立场而对其进行限制呢?我们可以将这种限制学术自由的根据称为基本权利的外在制约。
不过作为前提需要强调的是,在论证过程中不应当用伦理、尊严等抽象概念泛泛而谈对学术自由的限制,应当从具体的限制理由、限制手段、损益比较等角度出发个别地论证某项学术活动是否属于危害他人、社会的问题。这些研究团体内部围绕知识产权、学术观点、学派利益、学术资源和学术成果分配等问题很容易产生纠纷。
不过,学界对于学术自由应当至少包含研究自由、发表自由与教学自由这三项是没有疑问的。然而,德国学界常用语应当为战斗民主制(Streitbare Demokratie),判例也持同样立场。
[30] Vgl. Helmut Ridder, Die soziale Ordnung des Grundgesetzes, 1975, S. 135f.[31] Bruno Binder, Verfassungsrechtlichung der Wissenschaftsfreiheit in ?sterreich, WissR, 1973, S. 5.[32] 关于该案的具体案情,可参见张翔:《学术自由的组织保障——德国的实践与理论》,《环球法律评论》2012年第4期,第109-112页。五、结语学术自由不仅仅是一项哲学理念,它更是法学意义上的规范要求。
[4] 参见胡正昌、李云霖:《公民图像:基本权利立法保障的返视、反思与展望——纪念我国1982年宪法颁布30年》,《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12期,第74页。 摘要:我国现行《宪法》第47条是学术自由的规范依据,前一句话保障了作为消极权利的学术自由,后一句话是其积极权利性质的表述。[25] Vgl. BVerfGE 111, 333 (354). Rudolf Smend, Das Recht der freien Meinungs?u?erung, VVDStRL, Heft 4, 1928, S. 60f.[26] Vgl. Claus Dieter Classen, Wissenschaftsfreiheit au?erhalb der Hochschule, 1994, S.84ff.[27] Vgl. R. Smend, (Anm. 25), S. 44.[28] Vgl. K?ttgen, (Anm. 19), S. 304ff.[29] 关于纯粹的学术概念,可参见沈文钦:《何谓为学术而学术——纯学术观的类型学考察》,《北京大学教育评论》2007年第1期,第66-80页。它规定:教学自由并不能免除对宪法的忠诚。
[23] Wissenschaft一词如何翻译,有学者做过考证,参见董保城: 《教育法与学术自由》,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7 年版,第112页。根据这项规定,教学活动比起其他学术活动更容易受到制约,其自由度可谓最为狭窄。
换句话说,只有学术性的研究、教学才是该条款的保护对象,一切非学术性活动被排除在《基本法》第5条第3项的保护之外。具体来说,根据宪法上人民与国家的地位关系,传统宪法学往往倾向于对基本权利进行分类。
换句话说,《宪法》第47条区分了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既将文化权利当作一项消极权利(自由权、防御权),又肯定了文化权利作为积极权利(社会权、受益权)的地位。[17] 参见章剑生:《知情权及其保障--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例》,《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第146-149页。
总之,国家作为公权力行使主体,应当尽可能发挥各种资源优势,为繁荣学术事业做出自己的贡献,此点应当没有疑问。其次,他将目光投向了《宪法》第47条,认为这一条款正是保障学术自由的宪法依据。[53]但是这是立法论层面的讨论,从解释论的角度出发,既然我国宪法已经做了这样的规定,若认为积极权利仅仅是一种政治纲领,那就意味着宪法中存在无法律效力的规定。吴兆祥:《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09年第23期,第31页。
[56] 参照、小山剛『「憲法上の権利」の作法』(尚学社、第3版、2016年)181頁。回到我国法律制度中来看,德国学术自由与宪法遵守义务之间的关系值得借鉴。
[14] 关于基本权利的分类,较早的论著可参见[德]格奥格·耶利内克:《主观公法权利体系》,曾滔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8-10章。[13] 同样的观点,参见周光礼:《学术自由的实现与现代大学制度的建构》,《高等教育研究》2003年第1期,第63页。
[25]例如,有学者就将学术活动的整个过程一一分解,认为研究结果的发表和普及也是学术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20]因此,考察学术自由的消极权利性质,挖掘其中的解释空间是探知这一基本权利具体保护内容的首要任务。